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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自发病48小时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规则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原告: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
  投资人:吴建煌,该部负责人。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
  法定代表人:蔡建勇,该局局长。
  第三人:吴某某,男,26岁,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第三人:何某某,女,47岁,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以下简称温和足保部)因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陀区人保局)发生工伤认定纠纷,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温和足保部诉称:被告普陀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未查清死者吴亚海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死亡原因,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普陀区人保局查明,第三人何某某、吴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申请,称吴亚海于2013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2013年12月2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认定工伤。普陀区人保局认为,吴亚海于2013年12月23日工作时突发疾病,当日送同济医院救治,次日死亡。吴亚海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
  被告普陀区人保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温和足保部诉请。
  两第三人共同述称:不同意原告温和足保部的诉讼请求,被告普陀区社保局所作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570号裁决书,认定吴亚海与原告温和足保部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何某某、吴某某系死者吴亚海的妻子和儿子,两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普陀区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吴亚海于2013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进行工伤认定。普陀区人保局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同年12月19日作出普陀人社认(2014)字第11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吴亚海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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